《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农药管理条例》中的3条,提到了4个转让,笔者现将有关理解和认识分享给大家,供大家参考:
(1)第十四条的第一个“转让”指的是:新农药研制者按照最新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取得了某新农药的全部试验资料,在产品获得登记批准后,向其他组织或个人转让登记资料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后,新农药研制者先前取得的农药登记证被注销,转移至新的组织或个人。那么农药登记资料授权中的资料转让和此转让有何区别呢?笔者理解如下:
管理权限不同:转让登记资料是要经过官方批准办理手续的,而农药登记资料授权的资料转让是企业之间的事情,无需官方批准。
拥有权的变化不同:转让登记资料的行为发生后,登记资料的权属关系发生转移,而农药登记资料授权的资料转让行为发生后,权属关系没有发生转移。
转让频次不同:转让登记资料的行为是一次性的,而农药登记资料授权的转让行为可以是多次的。
(2)第十四条的第二个“转让”指的是:A农药生产企业取得了某产品的登记,但基于市场、生产能力等多方面的考虑,该产品对其已经失去价值或意义,将该产品的登记资料及登记权属关系转让给B农药生产企业的行为。该转让中“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笔者理解为B农药生产企业应拥有生产该产品同样剂型的能力,即农药生产许可证中应有对应的剂型。
(3)第四十七条和六十二条中的“转让”指的是: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是属于行政许可的结果,未经法律允许的程序,由A转移给B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来源:农药登记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