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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快讯:2021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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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销售农化产品及违法使用农化产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将被纳入土壤污染责任人

作者:《现代农药》《农药快讯》翁德民 更新时间:2019-09-23 点击量:13231

导读:本文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中的一些重点内容进行提取,重点介绍了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界定、关于启动认定的情形和条件、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关于因果关系判定规则以及关于责任人认定的费用这4个方面,以供参考。

 

2019年9月17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范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认定,生态环境部研究起草了《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办法》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为地方留有一定准备时间。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于2019年11月5日前书面反馈生态环境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1  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界定

《办法》第三条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做了定义。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是指:

1)1979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生效后,排放、倾倒、堆存、填埋、泄漏、遗撒、渗漏、流失、扬散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2)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的生产经营者

 

3)违法使用不合格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具有前款行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办法》编制说明里指出,该类责任人认定仅追究2019年1月1日土壤污染防治法生效后的责任。主要考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不包括农业活动。此外,从国际上看,也尚未发现有对农药、化肥导致的土壤污染溯及既往的案例。

 

另外,《办法》第三条未将因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个体农户纳入责任人认定范畴。主要考虑是个体农户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不属于当前的突出问题;且多数情况下,由个体农户承担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修复责任,不具有经济技术可行性。但个体农户因其他行为(如在农用地堆放危险废物等)造成土壤污染的,应当纳入责任人认定范畴。

 

2  关于启动认定的情形和条件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农用地分类管理这些工作主要由政府部门主导,也就是说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及其风险,主要由政府部门掌握。因此,依职权启动是现阶段工作的重点。

 

考虑到我国安全利用类或严格管控类农用地正在划定之中,涉及面较广,责任人认定宜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和推进。因此,《办法》第十条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实际情况,按计划逐步推动农用地的责任人认定工作。

 

《办法》第十条规定满足三方面条件才启动责任人认定:一是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如农用地周边存在多个污染源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上述情况。二是需要开展风险管控或修复的。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农用地的,无需采取后续风险管控和修复,不存在责任人认定的问题。划分为安全利用类或严格管控类的农用地地块,才有认定责任人的必要。三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周边有明显污染源排放的;(2)倾倒、堆存、填埋有毒有害物质或固体废物的;(3)投加不合格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本着突出重点及可行性原则,对其他无明显污染来源的情形,不予考虑启动认定。

 

此外,在发生农用地土壤污染的情况下,为切实保障农民等方面的权益,《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投诉举报农用地土壤污染,经查证符合启动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3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关于因果关系判定规则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因果关系判定的规则,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判定污染行为与土壤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是在农用地土壤中检测出特征污染物,且含量超出国家、地方、行业标准限制,或者超出对照区含量;二是土壤污染责任人的存在会向农用地土壤排放或者添加该污染物;三是受污染农用地土壤可以排除其他相同或相似污染源的影响;四是受污染农用地土壤可以排除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如高背景值、气候变化、病虫害、自然灾害等。

 

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因此,土壤高背景值、气候变化、病虫害、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导致的土壤超标或农产品超标问题,不属于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范畴

 

4  关于责任人认定的费用

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等活动”的规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用于责任人认定。因此,认定工作不会加重企业负担

 

联系人:土壤生态环境司 王斌、杨伟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编:100035

电话:(010)56500676、56500677

传真:(010)56500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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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rhj.mee.gov.cn/trhjgl/201909/t20190917_734043.shtml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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