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上,有很多的文章,介绍怎么经营、使用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以下简称“过期农药”)。这是因为2001年版《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也就是说,过期的农药,经过省农药检定所检验合格后,可以使用。但是,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简称:《条例》)(2017年版)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这就直接把过期农药定为劣质农药,不得生产、经营、使用。
《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农药生产企业的过期农药或者经销商退回的过期农药,不得出厂销售,或者重新包装给经营、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只有对过期农药进行检测,对于有效成分大部分消失的农药进行销毁;对有效成分消失很少的农药按照有效成分含量和标准,重新制作新的农药,才能出厂销售。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凡是过期的农药,不得经营,只有退回给农药生产企业进行处理,或者销毁。
这是因为过期的农药,其有效成分消失程度不一样,有的已经没有有效成分,有的有效成分消失较少,农药经营、使用者没有检测仪器设备,难以判断,这就给经营、使用者带来很大的难度。对于过期农药而言,需要配制多大的浓度农药才有效果,同时保证农药残留不超标?失去有效成分的农药,施药再多也无防效,失去部分有效成分的增加多少用量没有把握,低了起不到防治作用,高了容易产生药害、残留超标。
近几年,由于使用过期农药产生的药害、农药残留超标事件频繁,给农药生产、经营者带来了极大的风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农药使用者任意加大用药剂量是不允许的,而且使用过期农药,结果没有防效或者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需要承担责任。因此,过期农药不得出厂、经营,更不得使用。
下面是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农业执法大队对高唐县人和办事处张庄村中盛商铺存在经营销售过期农药的处罚案例,供大家参考,并提醒。
2019年7月12日,有群众通过市长热线反映,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和办事处张庄村中盛商铺存在经营销售过期农药的情况。执法大队对举报人反映的情况进行研究和部署,对涉事商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高唐县盛源农资店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经营销售过期农药;(2)未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财务清单》等证据为凭。
高唐县盛源农资店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本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合理适用自由裁量权。
对高唐县盛源农资店“经营销售过期农药”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4 000元整;(2)没收过期农药;(3)立即改正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