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领域的行政许可事项相互之间的关系
更新时间:2019-03-05 点击量:1232

    新《农药管理条例》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多个部门负责的农药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农业主管部门,农业部门负责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管等管理,实行农药产、销、用全程一体化管理。本文对新规定下的农药领域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梳理,并基于有关法律法规,分享一定的认识,供读者参考。

 

1  由国家实施的农药行政许可事项及依据

1.1  农药登记审批

    《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1.2  农药登记延续审批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1.3  农药登记变更审批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1.4  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

    《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5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审批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2  由地方实施的农药行政许可事项

2.1  农药生产(农药生产许可证审批)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2.2  农药经营(农药经营许可证审批)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3  农药领域的行政许可事项汇总和分析

    《农药管理条例》是农药领域的核心且是最高级别的法规,任何法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的制定、解释和实施,均必须依据该法规为基础。反之,根据国家法制的基本精神,任何法律的实施均不得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出现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行为。《农药管理条例》赋予由国家实施的农药行政许可事项共5项,由地方实施的农药行政许可事项共2项,我们详细分析了《农药管理条例》后发现,这7项行政许可均由行政许可相对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某项许可事项,这些许可事项相互之间并无互为前置条件的规定,相互之间是孤立的且从法律的本义上看并无关联性。因此,较多的农药生产企业反馈的将农药登记审批和农药生产许可证审批予以挂钩、将农药登记审批和农药登记延续审批予以挂钩的管理内容,值得从《行政许可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法律本义上予以充分考虑后方可实施。     (北京科发伟业)

 

农药快讯 2019 (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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