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将于今年6月1日施行。《条例》在强化农药企业主体责任的基础上,放开农药企业之间的委托加工、分装,设置了严厉的处罚,充分体现了农药生产企业是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1 委托加工、分装的主体资格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必须满足如下资格限定。
1.1 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条例》并不要求委托人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只要求其取得农药登记证,就可以委托加工、分装相应的农药。这主要是因为《条例》鼓励新农药创制研发,允许新农药研制者申请农药登记,取消其新农药研制者主体资格限定,以加快新农药尽快转化成生产力。
1.2 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条例》不要求受托人取得加工、分装农药的农药登记证,只要求其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这主要是为了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向集约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推动农药生产企业兼并重组。
1.3 标签相关规定
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
2 委托加工、分装的主体责任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即委托人是加工、分装农药的质量责任人,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都要处罚委托人,但受托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委托人、受托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
2.1 委托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处罚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因此,委托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应当认定为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生产假农药论处。
2.2 受托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3 委托加工、分装假劣农药的处罚
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或者第一百四十七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论处。
3 关于境外企业在中国委托加工问题
3.1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登记规定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农药登记主体有3类,即新农药研制者、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对于向中国出口的农药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即该农药必须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简称“境外企业”),其在中国申请农药登记时,该农药必须已经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
3.2 境外企业可以委托农药生产企业分装农药
境外企业在中国取得该农药登记后,向中国出口该农药时,所出口的应该是该农药的成品。即可以直接向中国出口该农药的小包装,也可以向中国出口该农药的大包装,并委托中国的农药生产企业予以分装,但是接受委托的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3.3 境外企业不能委托农药生产企业加工农药
如果境外企业委托中国的农药生产企业加工农药,则此农药就不是向中国出口的农药,而是在中国生产的农药,也有违《条例》规定的境外企业农药登记资格。因此,境外企业可以委托中国的农药生产企业分装农药,但不能委托其加工农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