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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快讯:2021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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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农药管理条例》变化点逐条对比

更新时间:2017-04-17 点击量:7874

  新《农药管理条例》将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今天花费了一些时间整理了一下2017年版的新《农药管理条例》和2001年版的《农药管理条例》之间的一些变化点,内容比较多、比较细,不能面面俱到,但是对于与农药登记相关的内容,进行了一些整理,仅供参考学习。

 

总体结构上的变化

  2017年版的新《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和2001年版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在总体结构上没有变化,两部条例均由八章内容构成。

 

表1  新旧《条例》结构篇章对比

结构篇章

2017年版
《农药管理条例》

2001年版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总则

第二章

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

第三章

农药生产

农药生产

第四章

农药经营

农药经营

第五章

农药使用

农药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其他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附则

 

  总结构上就能看出,新《农药管理条例》在监管管理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成员、登记试验单位、农药主管部门、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使用者等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加明确,这两部分内容是整个条例中变化最大的。

 

第一章  总则

  结构上,新《条例》的总则中包含了六条规定,而旧条例中则是五条规定。

 

  第一条、第二条主要说明《条例》制定的目的与农药的定义,内容只是一些细微的措辞变化,更加科学合理,但是总体上变化不大;

 

  新《条例》第三条内容,在旧版条例中主要在第五条进行规定,但是二者在内容表述上有细微差别。

 

  第四条,新旧两版条例中,总则第四条的变化截然不同,新《条例》总则第四条主要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管责任,而旧条例则主要规定国家对农药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的支持与鼓励。

 

  第五条,是第一章总则中变化最大的内容,新《条例》明确了“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这是旧版《条例》中没有明确的内容。

 

表2  新旧《条例》总则对比

条款

2017年版《农药管理条例》

2001年版《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总则共五条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二章  农药登记

  新《条例》第二章农药登记与旧《条例》之间的主体内容有些变化,但是总体而言对于农药企业进行登记暂时没有重大的影响。

 

  新《条例》第七条规定,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旧《条例》第七条则主要规定,“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进程分为田效试验阶段、临时登记、正式登记几个阶段,新条例中已经没有了这部分内容”这一点值得引起关注!

 

  新《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新《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条例》第十条规定,“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登记申请人完成试验后进行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上述,第九条、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农药企业而言申请农药登记要提交的资料,实际上基本没有太多变化,依旧需要提交登记试验资料、依旧需要提交标签、依旧需要提交产品质量标准及标准检验方法等资料。而且,在得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前提下,新《条例》允许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四条,这也是一个新的变化点,值得关注!但是,在这一点上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还是“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都绝对不是转让登记证,指的应该是授权使用登记资料,这是两个本质不同的概念一定要分清!

 

  规定登记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试验单位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表3  新旧《条例》第二章对比

条款

2017年版《农药管理条例》

2001年版《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条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1)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2)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3)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八条

第八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2)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3)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

第九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十条

第十条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七条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1)公共利益需要;
(2)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条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1)公共利益需要;
(2)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新《条例》第三章与旧《条例》相比也有新变化,比如第十七条中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主管部门由原来的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变更为农业主管部门,且办理农药许可证需要具备的条件由原来的六条简化为现在的四条。

 

  新《条例》第十九条明确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规定,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农药包装规格、标签、标签说明等的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要求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表4  新旧《条例》第三章对比

条款

2017年版《农药管理条例》

2001年版《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1)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2)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3)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4)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2)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3)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4)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5)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6)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四章农药经营明确了农药经营者的义务,要求经营者具有合格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有义务采购证件齐全的合格农药产品,建立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并要求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规定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表5  新旧《条例》第四章对比

条款

2017年版《农药管理条例》

2001年版《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1)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2)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3)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1)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2)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3)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4)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旧《条例》中,第五章农药使用仅包含6条有关规定,但是新《条例》则对农药使用的有关规定细化到了10条内容,对有关农业主管部门、农药使用者、农业合作社、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的指导农药使用和农药的直接使用主体的有关义务进行了有关规定。

 

表6  新旧《条例》第五章对比

条款

2017年版《农药管理条例》

2001年版《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1)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2)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3)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1)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2)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3)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4)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主要是对监管部分的职责和假农药、伪劣农药的定义进行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1)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2)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3)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1)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2)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1)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2)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3)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4)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2)经营假农药;

 

  (3)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2)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3)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4)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2)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3)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4)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从新《条例》对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为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证《条例》得到切实贯彻实施,《条例》进一步严格了法律责任:一是明确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无证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以及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设备、原材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了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规定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申请;无证生产经营以及被吊销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  附则

  新《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辉胜农药登记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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